各县(区)审计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宿迁市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宿迁市审计局办公室
2018年8月3日
宿迁市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宿迁市审计局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号)、《审计署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审经责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宿迁市审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复查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宿迁市审计局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出的申诉。本规定所称复核,是指复核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县(区)审计局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决定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三条 宿迁市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室(以下简称经审室)具体负责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宿迁市审计局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宿迁市审计局申请复查;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县(区)审计局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宿迁市审计局申请复核。
第五条 宿迁市审计局办公室或者相关单位收到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应当立即转送经审室办理。涉及市管干部的,宿迁市审计局应当向市委组织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条 经审室收到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诉或者复核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宿迁市审计局管辖的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申诉或者复核申请自经审室收到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七条 复查、复核的办理期限,自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作出复查决定的期限为30日,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为60日。
第八条 经审室受理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法规处、审计项目组织单位、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出具复查决定的县(区)审计局等相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报局领导批准后,开展复查、复核工作。
为保证复查、复核决定客观公正,复查、复核人员不应当包括参与被复查或者复核的审计项目具体实施、组织、审理(审核)和县(区)审计局参与作出相关复查决定的人员。
第九条 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阅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审理审核意见、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对申诉或者复核申请涉及的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相关单位不得拒绝。
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审计项目组织单位、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出具复查决定的县(区)审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被审计领导干部要求撤回申诉或者复核申请的,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经审室应当做好记录备查。涉及市管干部的,宿迁市审计局应当向市委组织部通报相关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撤回后就同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重新向宿迁市审计局提出申诉或者复核申请的,宿迁市审计局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室应当按照宿迁市审计局相关规定,将复查、复核决定提请有关会议审议。
会议审议通过复查、复核决定后,宿迁市审计局印发相关决定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抄送被审计单位、出具复查决定的县(区)审计局。涉及市管干部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宿迁市审计局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参与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室实施审计项目的复查工作,由宿迁市审计局另行安排。
第十四条 县(区)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复查决定书(模板)
2.审计复核决定书(模板)